2011年1月19日星期三

阮一峰的网络日志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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知识产权案件的新规定

Posted: 18 Jan 2011 06:10 AM PST

上周,最高院、最高检、公安部、司法部联合发布了《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》(以下简称《意见》)。

《意见》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力度大大加强。如果严格执行的话,中国肯定不会再是盗版大国了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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其中,涉及互联网的有以下几条。

一、关于案件的管辖地

"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案件的犯罪地,包括侵权产品制造地、储存地、运输地、销售地,传播侵权作品、销售侵权产品的网站服务器所在地、网络接入地、网站建立者或者管理者所在地,侵权作品上传者所在地,权利人受到实际侵害的犯罪结果发生地。"

以上地区的公安机关都有权立案。因此如果你的网站有侵犯内容,全国各省的公安局,都可以追查你。

二、关于举证责任

一般来说,谁主张谁举证,但是《意见》明确规定,原告可以在无证据的情况下起诉,这时被告必须提供自己没有侵权的证据,如果不能提供,就可以推断认定有罪:

"人民法院依法受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自诉案件,对于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取得的证据,在提起自诉时能够提供有关线索,申请人民法院调取的,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调取。"

"在涉案作品种类众多且权利人分散的案件中,上述证据确实难以一一取得,但有证据证明涉案复制品系非法出版、复制发行的,且出版者、复制发行者不能提供获得著作权人许可的相关证明材料的,可以认定为"未经著作权人许可"。"

三、"以营利为目的" 的认定

《刑法》规定,"以营利为目的"的侵权属于刑事案件,否则就属于民事案件。《意见》规定,除销售外,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可以认定为"以营利为目的":

(一)以在他人作品中刊登收费广告、捆绑第三方作品等方式直接或者间接收取费用的;

(二)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他人作品,或者利用他人上传的侵权作品,在网站或者网页上提供刊登收费广告服务,直接或者间接收取费用的;

(三)以会员制方式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他人作品,收取会员注册费或者其他费用的;

(四)其他利用他人作品牟利的情形。

按照这个定义,只有纯粹公益、而且不产生任何收入的网站,才算不以盈利为目的。

四、"发行"的认定

《刑法》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,"未经著作权人许可,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、音乐、电影、电视、录像作品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的",属于犯罪行为。

《意见》明确规定:

"通过信息网络传播"也属于这一条所指的"发行"行为。

这使得《刑法》对互联网的打击范围大大放宽。

五、关于量刑标准

《刑法》第二百一十七条还规定,侵犯知识产权情节严重者"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",情节特别严重者"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"。

《意见》规定了什么叫"情节严重"?

(一)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;

(二)传播他人作品的数量合计在五百件(部)以上的;

(三)传播他人作品的实际被点击数达到五万次以上的;

(四)以会员制方式传播他人作品,注册会员达到一千人以上的;

(五)数额或者数量虽未达到第(一)项至第(四)项规定标准,但分别达到其中两项以上标准一半以上的;

(六)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。

什么叫"情节特别严重"?

"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,数额或者数量达到前款第(一)项至第(五)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。"

六、关于连带责任

本次的司法解释重申了《侵权责任法》的不合理规定,网络侵权有连带责任。

"明知他人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,而为其提供互联网接入、服务器托管、网络存储空间、通讯传输通道、代收费、费用结算等服务的,以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共犯论处。"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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我的一点小小感想。

如果有关部门真的如此重视知识产权保护,请不要只对中小站长下手,首先应该把百度百科百度文库的负责人送进监狱。因为按照上面的规定,这两个站点都属于"情节特别严重"的侵犯知识产权。

(完)